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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4-08-22 09: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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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当然建立劳动关系?近期,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,该案件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各执一词,法院将如何维护双方权益?

  2021年10月27日,A公司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,此后李某一直通过微信询问A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什么时候可以去工作。根据2022年4月17日的通线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适当发放生活费。2022年3月28日,李某至A公司舟山项目工地工作。2022年4月29日,李某向A公司代理人邮寄《通知书》,载明自本通知发出之日,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。

 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29日解除无异议。但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,李某认为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算,其一直未工作是A公司的原因,其一直催告公司履行劳动合同。A公司认为202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出于帮助李某进行安全员证书转正所需,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。

 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,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,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,即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,坚持事实优先,而非依据“外观主义”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,如只考虑是否存在劳动合同。

  首先,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,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,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。

  本案中,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,签订劳动合同前,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磋商;签订劳动合同后,李某和A公司仍然讨论的是安全员挂证事宜,如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建立劳动关系,按照合同约定李某“从事安全管理工作”,则李某的安全员证书就应当转到A公司名下,不可能再讨论是否需要安全员证书。故A公司辩称双方2021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安全员证书转证所需,具有合理性,且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的聊天记录印证。李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,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,应承担不利后果。

  另外,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,202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,李某通过微信不断询问陈某何时可以去A公司工作,该行为系李某的单方意思表示,在A公司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,双方不能当然形成劳动关系,因为双方虽然形式上订有劳动合同,但一直未形成劳动合意。

  其次,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,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第十条第三款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,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。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用工之日为实质标准。

  本案中,根据2022年4月17日的通线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适当发放生活费,结合之后李某至舟山工地工作的事实,可以推知A公司于3月15日形成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,因此,李某和A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,而非李某所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。

  考虑到现实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、口头劳动合同难以取得证据的客观事实,将用工标准确立为判断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实质标准,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性,使得劳动者从用工之日起,便能够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相应的保障与认可,同样亦能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,这不仅有助于减少因合同签订问题而产生的纠纷,也能让劳动者更加安心地投入工作,最终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。(刘沁)